(2016)赣070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施明生与邱国胜等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生,邱国胜,肖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47号原告:施明生,男,1976年10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胜,男,1973年11月9日生。被告:肖艳梅,女,1972年10月3日生。原告施明生与被告邱国胜、肖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胜、肖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国胜、肖艳梅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国胜、肖艳梅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尚欠原告290000元。被告邱国胜、肖艳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邱国胜、肖艳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施明生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现金4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余款29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明生主张被告邱国胜、肖艳梅偿还借款29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胜、肖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胜、肖艳梅欠原告施明生借款29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邱国胜、肖艳梅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邱国胜、肖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