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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助力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摩托车类),从三元区城关实验幼儿园沿崇荣路往三元区富兴堡省安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元区复康路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身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8.5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信息表、十指纹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明市电动车、助力车临时登记证、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闽中博(2016)毒检字第376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中联司鉴字(2016)SM0601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施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包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