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海燕诉 XX、王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7102民初261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王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一: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荣(XX之父)。被告二:王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荣(王孟之父)。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89号2-106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1974833-5。负责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 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元、营养费2 700元、护理费 10 000元、误工费25 826元、交通费769.2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52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 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鉴定费3 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 333.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延路掉头时,适逢王兴权驾驶××号小型客车载有原告沿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子王羽墨于2014年4月19日出生,随原告居住生活于西安市高新区枫林绿洲社区。原告之父王崇信出生于1952年11月26日,原告之母杨婷出生于1953年4月18日。原告另有一兄王广振。原告父母随原告居住生活于西安市高新区枫林绿洲社区,其生活消费地属于城镇。故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二垫付原告2 000元医疗费已在原告主张费用中扣除,被告二放弃向被告三理赔,本院不再处理。根据陕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共计损失 148 011.66元,此款应由被告三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原告。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4 438.33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元(原告住院14天,酌定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 6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加强营养的期限为80天,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0 000元(鉴定意见)5.误工费11 073.33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6 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损状况,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7.交通费300元(参考伤情及医嘱酌定)8.残疾赔偿金52 8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各被告均对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参考伤残等级酌定)10.被扶养养人生活费46 16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两方面:1.原告之子=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 464元×(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伤残赔偿指数0.1÷2=14 771.2元;2.原告父母=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18 464元×[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 ×伤残赔偿指数0.1÷2×2=31 388.8元)11.鉴定费3 200元(鉴定费票据)合 计148 011.66元判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 811.66元;二、被告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鉴定费3 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843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243元,被告一XX负担1 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