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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军(曾用名周立旺),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立军与陈永斌骑电动车到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菜场附近找寻毒品,被平阳县鳌江镇巡防队员梅某、温某、李某三人发现。其后,被告人周立军为抗拒抓捕,持斧头砍打梅某左大腿和温某左手臂,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梅某左大腿损伤造成皮肤裂创长达21.1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温某肢体部损伤造成左侧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立军于2016年5月2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立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