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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杰与叶珊珊、李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叶珊珊,李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363号原告:沈杰。被告:叶珊珊。被告:李竹。原告沈杰与被告叶珊珊、李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珊珊、李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叶珊珊、李竹共同向原告沈杰借款人民币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珊珊、李竹返还原告沈杰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珊珊、李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