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文与王晓明、利辛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王晓明,利辛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148号原告:刘文,男,199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刘营村刘小寨**户。身份号码3412271988********。委托代理人:夏永久,利辛县西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号。身份号码3421301979********。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强,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负责人:张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诉被告王晓明、利辛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久,被告王晓明、被告利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亚强、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诉称:2016年2月1日17时40分,被告王晓明驾驶皖S×××××警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青年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海年发汽车美容俱乐部”门口路段,遇青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的自行车,两车相互避让时摔倒在地,造成刘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其中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刘文损伤后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刘文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95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这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刘文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晓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刘文的治疗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文因此次事故发生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娇娇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的具体信息。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由交强险。王晓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利辛县公安局辩称:王晓明付主要责任,但其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赔偿。三、司法鉴定为刘文单方提供,伤残等级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且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晓明系利辛县公安局警务人员。2016年2月1日17时40分,王晓明在执行公务期间,驾驶皖S×××××警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青年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海年发汽车美容俱乐部”门口路段,遇青年路机动车道由被向南实施右转弯的自行车,两车相互避让时摔倒在地,造成刘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22884.62。皖S×××××警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刘文损伤后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刘文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明系利辛县公安局警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由利辛县公安局承担。皖S×××××警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事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利辛县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经核定刘文的损失:医药费为23153.62元,扣除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其医疗费损失为13153.62元;护理费为8566.5元(114.22元/天×75天);误工费为12774元(85.16×1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75236.12元。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8566.5元,误工费127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49982.5元,交强险不足的医疗费13153.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253.62元,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应当赔偿20202.9元即25253.62×80%。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695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9982.5元;二、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9532.5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对被告王晓明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承担198元,原告刘文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