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小华与郑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华,郑国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91号原告:章小华,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6********。委托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锋,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委托代理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小华与被告郑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郑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计人民币37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挖机业务。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做打破碎144.5小时,每小时300元;做挖斗102小时,每小时230元;大板车一次,每次300元;上述挖机费共计人民币6711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挖机费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郑国锋辩称,1、本案被告应是章伟苗,而不是郑国锋,原、被告都是受雇于章伟苗。2013年,章伟苗承包了高湖沿、大连的宕砂作业,并雇原告进行挖机作业,由被告监督进场的工作量,章伟苗承诺给被告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所以原告提供的作业凭据上由被告作为经手人签字。2、原告与章伟苗关于挖机工资是否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不知情,但据被告陈述已经付清,原告仅提供了作业凭据,并没有提供最终结算的清单,被告对章伟苗当时承诺给原告的工资单价以及与原告结算的总工时、工资总额、工资是否发放均不知情。原告章小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挖掘机作业凭据33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作业,其中打破碎144.5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300元,挖斗102小时,每小时230元;大板车1次,每次300元,3项共计677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中被告郑国锋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的签字栏注明是经手人,并不是最后的结算人,也不是老板,只能证明原告挖机的作业时间,但不能证明作业报酬,更不能证明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就是被告。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被告在签字时,凭据上并没有写明结算单价,是原告在事后擅自添加的。被告郑国锋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挖掘机作业凭据客户联(红联)6份,该6份凭据包含在原告的提供33份凭据内,凭据中对每小时的工资单价均没有注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33份凭据存在事后自行添附的行为,故不能保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而能够证明除了结算单价一栏以外,其余都是一致的,该6份凭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33份凭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凭据都存在添加。且被告持有该票据客户联,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作业凭据,双方对凭据所载的作业内容及作业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凭据由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其与原告均受雇于案外人章伟苗的事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作业的结算价格,被告持有的凭据客户联中确实未注明,但原告主张的挖机作业工时费的价格与本地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诉讼时间,结合其他案件的相关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时费价格即挖掘机挖土(挖斗)230元/小时、破碎300元/小时、挖掘机运费300元/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机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挖掘机作业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承揽报酬共计371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锋尚应支付原告章小华承揽报酬371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依法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郑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