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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韦开祥(已判决)驾驶川Ax**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崇州市梓潼镇春天村4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吴启兴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启兴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受韦开祥的请求,以肇事司机的身份顶替韦开祥处理该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韦某到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韦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韦某某、艾某祥、罗某芳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韦开祥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川018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韦开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逃逸是犯罪行为,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使韦开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正常活动,构成包庇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