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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文诉被告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文,单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716号原告李秀文,女,汉族。被告单春香,女,汉族。原告李秀文诉被告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从借款日期起按0.01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4月1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并签名,约定利息为0.01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保证还款,相信原告就借给了钱。后来,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春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春香于2003年4月18日向原告李秀文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借据上未约定还款之日,出借人主账后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只有“0.1%”字样,没有说明系利息约定,即使是利息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属于没有利息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秀文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单春香承担,剩余25.00元退给原告李秀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珍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