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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吕莉莉、胡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吕莉莉,胡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7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莉莉。被告:胡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吕莉莉、胡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吕莉莉、胡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9098.61元;2、被告吕莉莉、胡烨支付利息人民币5432.2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31.06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66661.92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30413113724204PT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6%,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吕莉莉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30413113724204PT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12月22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98.61元,利息5432.25元,逾期利息2131.06元。本院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莉莉、胡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98.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5432.25元,逾期利息2131.0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吕莉莉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30413113724204PT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元,由被告吕莉莉、胡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