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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秀珍与张静、牛金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秀珍,张静,牛金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02财保29号申请人:孙秀珍,住吉林省白山市。被申请人:张静,住吉林省白山市。被申请人:牛金春,住吉林省白山市。申请人孙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张静、牛金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张静名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矸石山、不动产权证号:062251号、建筑面积292.50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孙秀珍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便于法院将来对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静名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矸石山、建筑面积292.50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62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或抵押。二、对申请人孙秀珍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丘(地)号03-0015-0224-0034-060702号、建筑面积88.68平方米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64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或者抵押,但允许使用。以上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申请,否则,查封效力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