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10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尧建国、过胜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建国,过胜初,尧桂珍,尧某,过启文,过文华,王海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10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尧建国,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胜初,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桂珍,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启文,男,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尧某(过启文之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文华,男,200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尧某(过文华之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海晏,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上诉人尧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过胜初、尧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0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183,8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定程序严重违法,实体有失公允,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错误。1、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该份事故认定书剥夺了尧建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没有对死者进行酒精检测,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未公开认定事故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实体有失公正。死者过冬发未靠右行驶,逆向行驶至左边道路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路权原则及安全原则,是导致其最后追尾碰撞停放车辆,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之规定,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胜初、尧桂珍、尧某、过启文、过文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尧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未向交警支队提起复议,视为认可这份事故认定书;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因为受害人及其两个儿子都是非农户籍。王海晏未作答辩。过胜初、尧桂珍、尧某、过启文、过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尧建国赔偿我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928.75元,扣除尧建国已付160,000元,其尚需赔偿227,92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17时49分,尧建国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将车停放在公路的左侧(位于南城县××××),同日18时12分,过冬发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撞上停在公路左侧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过冬发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城公交字认字第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尧建国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货车,将车占道停放在事故路段左侧,未在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过冬发驾驶未年检的三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靠公路左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过冬发出生于1976年9月27日,户籍为非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在南城县××××1户。过胜初等人主张死者过冬发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过胜初(1954年9月19日出生)、长子过启文(1999年9月5日出生),次子过文华(2007年6月21日出生),其中过胜初为农业人口户籍,过启文、过文华均为非农业人口户籍。过胜初、尧桂珍夫妇除过冬发外还生育一子一女。死者过冬发于2016年1月20日被火化。赣F×××××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海晏,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2014年,尧建国向他人购买该车,购买时未办理车辆过户。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尧建国实际经营,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尧建国已给付过胜初等人160,000元。诉讼过程中,过胜初等人申请撤回对王海晏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尧建国未为赣F×××××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尧建国和死者过冬发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尧建国和死者过冬发应分别承担50%和50%的事故责任比例。死者过冬发及其儿子过启文、过文华的户籍登记均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及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父亲过胜初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过冬发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父亲过胜初(抚养年限18年)、长子过启文(抚养年限1年)、次子过文华(抚养年限9年),被扶养人抚养费计算为:15,142元/年×1年+15,142元/年×8年÷2+7,548元/年×17年÷3=118,482元。过胜初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过冬发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过胜初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过胜初等人主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丧葬风俗,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误工人数计算3人,误工天数计算9天为宜,计算为2,160元(80元/天×3人×9天)。过胜初等人因过冬发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2、死亡赔偿金604,662元[(24,309元/年×20年)+118,4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160元。合计660,4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一、尧建国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过胜初、尧桂珍、尧某、过启文、过文华1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550,471.5元(660,471.5-110,000),由尧建国赔偿275,235.75元(550,471.5×50%)。合计385,235.75元。扣除尧建国已给付160,000元,尧建国尚应给付225,235.75元。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过胜初、尧桂珍、尧某、过启文、过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过胜初、尧桂珍、尧某、过启文、过文华负担2,360元,尧建国负担2,3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尧建国主张一审查明遗漏以下事实:受害人过冬发及其长子、次子均生活在农村,其中次子过文华在南城县双湖小学就读,居住在过冬发亲戚家中。尧某等人对过文华的居住及就学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过文华在南城县居住及双湖小学就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尧建国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过冬发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什么赔偿标准?3、过启文、过文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什么赔偿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尧建国主张南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尧建国仅应承担30%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问题或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本院认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并无“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规定,南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尧建国关于其承担30%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尧建国主张过冬发收入来源、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过冬发系非农业人口户籍,一审判决认定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尧建国主张过启文、过文华均在农村生活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过冬发系非农业人口户籍,住所地为南城县城,同时其被扶养人过启文、过文华也都是非农业人口户籍。过启文、过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尧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尧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