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纳清、夏朝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户,刘纳清,夏朝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487号原告:张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明才,农民。被告刘纳清(又名张纳清),农民。被告夏朝元,农民。原告张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明才户)与被告刘纳清、夏朝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才户诉讼代表人张明才,被告刘纳清、夏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才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被侵占的土地;2.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享有双坪乡岔河村岔河组小地名下河坪(又名岩脚、小院园、大沟、水泥板桥)处承包地0.3亩的承包经营权。该地东至刘能家地、西至魏举举家地、南至沟、北至坎子。包产到户后原告种了两年,被告刘纳清弟弟刘纳友种了几年,刘纳清接着种了两年,原告家再种。刘能父亲因该土地与被告刘纳清争吵后,刘能家又种了两年。2008年被告刘纳清无视原告的权利,将该土地出售给被告夏朝元。被告夏朝元在该地里堆放碎石、石砂等杂物。原告在该地里种庄稼,被告刘纳清强行将之拔除。被告刘纳清和夏朝元妨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乡、村、组给双方调解亦未果。被告刘纳清辩称,争议的土地在小院园河边,是分给被告刘纳清的承包地。承包时有两分多点,后来修公路占用了一些。该地北至水沟、东至妈姑至可乐的公路、南至魏举举家地。原告家承包地在下河坪,离争议地有十多丈远,已经调换给刘老二家修建房子了。争议的地一直由被告刘纳清耕种。今年原告家来该地里种玉米,被刘纳清挖掉了。刘纳清将土地卖给夏朝元的时候,原告并没有阻止过。刘纳清不同意退还土地。乡、村的处理意见都认为土地是刘纳清的,叫双方暂时不要种。被告夏朝元辩称,夏朝元了解原告与刘纳清家土地的位置。争议地是刘纳清家的。原告家在下河坪的土地,有一块调换给刘老二(学名刘宗玉)家修房子了。争议地在小院园河边,东至沟,南至妈姑至可乐的公路,西至沟,北至张富平的土地。被告刘纳清2010年把土地卖给夏朝元后,原告一家并没有找过夏朝元。夏朝元2010年堆碎石在该地里,今年堆石砂在里面。2016年6月16日经过村干部夏朝元才知道该土地扯皮的事。刘纳清与夏朝元转让土地的时候约定,在夏朝元使用该土地之前,刘纳清可以一直耕种该土地。原告家隔公路另有一块地,面积和争议的这块地差不多。夏朝元不同意退还土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纳清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小院园河边旱地填写在最后一行,字迹、墨的颜色不符,除掉该地块,前面登记的三块地的面积与土地经营权证基本情况一页的面积正好吻合。小院园河边一块即本案争议地显系后来添加,原告、夏朝元有异议,不能反映被告刘纳清对该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刘纳清后来承认自己并未取得小院园河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人李某、王某、刘某、邓某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的部分,与村里面出具的“调解协议”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明才与彭申美属于配偶。刘纳清儿子张贵章系刘纳清一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农户。下河坪与小院园河边系不同的地名。原告张明才户在下河坪的承包地已转让给刘宗玉家修建房屋。争议地在小院园河边。妈姑至可乐的公路农村包产到户前就已修建,争议地在公路的一侧,公路的另一侧原告张明才户有一块地。争议地系河水冲积泥沙逐渐堆积而成,既没有承包给张明才户,也没有承包给刘纳清户。争议地开始由刘纳清弟弟刘纳友耕种,刘纳友死亡后,刘纳友的一个孩子一直由刘纳清抚养,刘纳清就继续耕种争议地。刘纳清儿子张贵章为农户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后来私自添加了争议地。刘纳清2010年将争议地转让给夏朝元,夏朝元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转让后刘纳清继续耕种该地,夏朝元先后在地里堆放碎石和石砂。2016年初原告张明才户以争议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为由在地里种植玉米,被刘纳清挖掉。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才户并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认为争议地系修建妈姑至可乐的公路时将自己户的承包地分隔开来的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证明自己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张明才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