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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乙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邹某甲在其同事刘某甲家吃饭时和同桌的李某甲发生争吵,然后其到厨房拿菜刀砍李某甲,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在拉架时被邹某甲用菜刀将右手砍伤。随后,二人被拉开并先后离开刘某甲家。同日17时30分左右,李某甲又约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一起喝酒,在几人走到吉林高新区长光小区16号楼和18号楼之间时,又与被告人邹某甲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邹某甲随即取出预先准备好的砍刀向李某甲的头部砍去,并将李某甲的头部砍伤、左手小拇指砍掉。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所受伤为轻伤。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邹某乙明知其弟弟邹某甲将他人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情况下,先后多次向邹某甲朋友崔某某、朱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汇款资助邹某甲逃匿,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乙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邹某乙一年以下有效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被告人邹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1年6月3日13时许在其同事刘某甲家吃饭时与同桌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邹某甲到厨房拿来菜刀,其用菜刀砍李某甲,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上前劝架,在拉架时刘某乙被邹某甲用菜刀将右手砍伤。嗣后,二人被拉开并先后离开刘某甲家。当日晚17时30分许,李某甲又约请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一起去喝酒,在四人走到吉林高新区长光小区16号楼和18号楼之间的花池旁边时,李某甲与邹某甲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邹某甲随即取出预先准备好的西瓜刀砍向李某甲,其中一刀将李某甲的左手小指砍掉,另一刀将李某甲的头部砍伤。邹某甲作案后外逃。李某甲当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立即行再植术,术后再植指成活,其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李某甲左小指完全离断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左手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邹某乙明知其弟弟邹某甲将他人砍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多次向邹某甲的朋友崔某某、朱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汇款资助邹某甲逃匿、隐藏,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发案后外逃,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其于2016年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李某甲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邹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而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发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身份信息,邹某甲系自动投案、邹某乙系被动到案。中国邮政银行卡照片、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详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邹某乙以现金的形式向朱某某、崔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给邹某甲汇款,用以资助邹某甲逃匿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17时30分,我和李某乙下班说要出去喝酒,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去喝点,后来我和李某乙在青年楼附近找到李某甲,当时能看出来李某甲喝过了,但是没有喝多。李某甲说要找“宝子”一起出去喝,李某甲就给“宝子”打电话,“宝子”没有接,李某甲就带我俩到长光小区“宝子”家找“宝子”。在小区里遇到5、6个男的,李某甲就上前和其中一个人唠嗑,说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唠了一会儿,跟李某甲唠嗑的胖子(邹某甲)就到附近的花坛里拽出一把片刀砍李某甲,其他人都没有动手,(邹某甲)拿出刀后就往李某甲头上砍,砍几下记不清了,我和李某乙在旁边没敢上前拉架,打了能有1、2分钟。那帮人将刀往花园里一扔就跑了,我送李某甲上的医院。在医院李某甲的左手小拇指被砍掉了,头上有一处刀伤,别的伤没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去买菜看见李某甲在路边站着就(和他)聊会天,这时候李某甲的两个朋友就过来了,然后李某甲就打电话要找一个叫“宝子”的人,结果对方没有接电话,李某甲就和我们说一起去“宝子”家找他。走到了长光小区一栋楼的下面有几个人在那站着,李某甲过去就骂其中一个剃光头的男子(邹某甲),然后他们就相互撕扯起来了,随后那个人(邹某甲)就跑到不远处的花坛里取出一个羽毛球拍的袋子,从里面拿出刀朝李某甲的头部砍去,我一看李某甲的头部出血了,害怕受牵连就先走了。然后我爱人给我打电话,我到医院后看见李某甲头部和小母手指都受伤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5点45分左右,我朋友卢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出去吃饭,我们在兴隆街的路口看见李某甲在那站着,我们和李某甲打了个招呼,然后他说让我们和他去长光小区找一个叫什么“宝”的人。我们在长光小区16号楼和18号楼中间的空地上遇到5、6个男的,李某甲就上前和其中一个唠嗑,说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唠了一会儿,跟李某甲唠嗑的胖子(邹某甲)就到附近的花坛里的树边上拽出一把片刀砍李某甲,第一刀砍在了李某甲的脑袋上,第二刀砍的时候李某甲用手一挡,我就看见有一个东西掉下来了,之后我看见李某甲的小拇手指掉了。这个男子又砍了一刀没有砍着,然后就把刀扔了,砍人的男子和六七个男子就都走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邹某甲是2013年3月8日在蛟河天岗镇窝集口村苗苗小卖店里打麻将认识的。同年5、6月份的时候,在天岗街里大百货门口我把我的邮政银行卡借给他(邹某甲)。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闲着不用的银行卡,我说有。他让我先借他,我问他干什么用,他说他姐姐给他汇钱用。2014年冬天我向他要过这个卡,他一直也没有还给我。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16时在我侄子刘某甲位于长光小区18号楼4单元右门的家中,被我侄子的朋友(邹某甲)用菜刀给我右手食指砍伤了。当时他们在我侄子家喝酒,我是后去的,在饭桌上有个男的喝多了和李某甲吵吵。然后这个男的(邹某甲)就去厨房取菜刀砍李某甲,我过去拉架,结果这个男的把我的右手给砍伤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长光小区18号楼和16号楼中间的花池边被邹某甲给砍伤了。当天我们在刘某甲家吃饭,后来“老五”邹某甲也来到刘某甲家吃饭,然后我和邹某甲发生了争吵。邹某甲去厨房拿菜刀想要砍我,被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给拉开了,结果他把刘某乙的右手给砍了,随后我们俩就都走了。然后我就给李某乙、卢某某他们打电话说要(去)喝酒,正好遇见了张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去,我先让他们三个人陪我去长光小区找人,走到16号楼和18号楼中间的时候,又碰见了邹某甲。他就开始骂我,然后他就从花池边拿来一把砍刀过来砍我,一共砍我三刀,其中一刀砍在我左手上,还有一刀砍在我头上,最后一刀没有砍到我。砍完我之后,他就跑了,我就去医院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大约在6年前5、6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大牛(李某甲)、虎子、小会在吉林高新区轻型车厂我朋友刘某甲家喝酒的时候,我们都喝多了,大牛不知道因为什么事骂我,我听见后就和大牛吵了起来,之后我要打大牛但是被拉开了,我没打到大牛,我就从刘某甲家离开了。之后我接到我接邹某乙电话,邹某乙在电话里说:“你和谁打起来了,人家都来找我了”。我一听就生气了,我想当时也没打起来就这点事还找我姐,我就挺生气的。我就在吉林高新区轻型车厂的一家食杂店内拿了一把西瓜刀来到大牛家附近道上等着大牛,之后大牛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过来了。我看大牛过来了,我啥也没说就来到大牛身边用我手里的西瓜刀向大牛头部砍了过去,大牛用左手挡了一下,西瓜刀就砍到大牛的左手小拇指上,把大牛的左手小拇指砍掉了,手指头掉在地上了,之后大牛身后有个男的就向我走了过来,我用刀向那个男的砍了一两下,当时砍没砍到那个男的我记不清楚了。之后大牛捡起掉在地上的手指头和另外两个人就都跑了。之后我就跑了一直没有回家,我在广东逃了一年,在蛟河逃了三年。昨天我吸毒后产生幻觉,打了110电话,后来被天岗派出所警察带走了,之后被移交到吉林市长江路派出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被告人邹某甲供述与辩解,我在逃跑期间,我开始是自己打工赚钱。后来没有钱了,在天岗时我就给我大姐邹某乙打电话,我大姐给我一万多元钱。我姐一共给我汇了5、6次钱,大概能有一万三千多元左右。钱都分别汇给我朋友崔某某和朱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里了。(3)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我知道我弟弟邹某甲和李某甲打仗,并把李某甲手砍伤的事情。邹某甲逃跑期间我多次给他汇过钱,2013年的时候我给他汇过6000元,他说他要租房子和买日用品,当时汇款的具体情况我记不住了。2014年我给我弟弟汇过两次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的,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具体什么时间汇的记不住了,收款人叫崔某某。2016年1月31日我还给我弟弟汇过4600元钱,也是在中国邮政银行汇的,收款人叫什么我记不住了。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A0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伤鉴定为轻伤。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乙犯有窝藏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甲左小指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甲有法定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明知其弟邹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款,帮助其逃匿躲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邹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琰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