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张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张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128号原告:张建伟,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萍,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文,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张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与苗江英、被告张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与康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700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的56700元原告是通过自己的农行借记卡(卡号:×××)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名下的农行借记卡(卡号:×××);2014年9月8日的36000元原告以现金存入到上述被告名下的农行借记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700元;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8343元及2016年4月10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提供原告的”炎黄受害人退赔申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中国炎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现中国炎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秦福帝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建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