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因在衡阳市区赌博向被害人许某甲等人借了4.5万元高利贷。因到期无力偿还,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约许某甲到常宁市官岭镇还钱为由,逼迫许某甲交出欠条。2015年3月23日上午,李某某驾车载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来到常宁市官岭镇官岭村与龙堰村交界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及事先联系好的几名青年男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围住,殴打、威胁许某甲、许某乙二人。李某某先将许某甲、许某乙随身携带的3部手机拿走,后又胁迫许某甲交出欠条,在未找到欠条的情况下,又将许某甲包内3000元现金及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拿走。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被抢手机和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廖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