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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国宝”牌48Q型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敦化市南关市场前胡同时,摩托车前轮与王某某驾驶的×××号奔驰轿车的左侧刮碰,导致刘某某倒地后左腿受伤,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62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采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