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建文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文,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2行初84号原告林建文,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号。机构代码:00**2-9。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姜一林(实习律师),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俊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吉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文诉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行政征收违法并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前东城村西靠胡浩绪厂根、南靠通村路、北靠村地,面积10.8亩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出让期限从2006年8月23日至2056年8月22日至,五十年;出让补偿费每亩人民币5000元,共计54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征用土地费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所收取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存续期间,因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国家所支付的所有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协议到期后地上建筑物由物价部门评估后,由再用的单位给予补偿,如原告要继续使用享有优先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经营至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偿协议》至今仍正常履行,未解除或终止。现获悉,被告在第三人未与原告解除协议、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完成征收并公开拍卖出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征收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即土储告字[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一份;2、林建文、林得爱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偿协议》;3、林得爱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与我机关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经查,2006年8月23日林建文、林得爱和合伙与前东城村委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因拆迁改造,前东城村委对林建文、林得爱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了评估,合计补偿费586880元。2011年3月2日,前东城村委与林得爱签订《拆迁协议》,林得爱领取了所有补偿费、搬迁费共计586880元。在征地时,前东城村委提供上述协议并认定该宗土地为村委使用。二、我机关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机关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林建文、林得爱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偿协议》;2、拆迁协议;3、林建文、林得爱厂房实际数据;4、付款凭证。第三人述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而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原告起诉第三人错误,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案外人林得爱、原告林建文合伙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前东城村西靠胡浩绪厂根、南靠通村路、北靠村地,面积10.8亩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出让期限从2006年8月23日至2056年8月22日止,五十年;出让补偿费每亩人民币5000元,共计54000元,……。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但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2011年3月2日,林得爱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经即墨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审核批准,第三人对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区域进行拆迁改造。根据《环秀街道前东城村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环秀办事处前东城村委(甲方)与林建文、林得爱(乙方)在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作废。二、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内所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电力设施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应付给乙方土地及所有建筑物补偿费、搬迁费等共计586880元,搬迁完毕后款项付清。……。乙方搬迁后由林得爱签名领取了补偿款。四年以后,至2015年12月3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5〕1525号批复,批准即墨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含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储备。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布即土储告字[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出让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原告以出让的土地包含其使用的土地,在征收时不合法,请求确认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不合法并撤销征收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征收前系前东城村集体土地,原告与涉案的两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祝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016)鲁0282行初84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