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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威与被告西安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威,西安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999号原告:陈国威,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德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公园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卫,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教师,住西安市长安南路。被告:西安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经九路中段6号1号楼10801房。法定代表人:丁丽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威诉被告西安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威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公园南路×号×广场×层×号建筑面积50.4㎡的铺位出租给原告,合同期限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接受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该商业广场进行全面物业服务及管理,服务期限与租赁期限相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公共设施维护费650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从新规划商铺并要求原告重新选择商铺,原告表示拒绝并通知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物业费650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商铺租赁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将位于公园南路×号×广场×层×号建筑面积50.4㎡的商铺出租给乙方(原告)用于经营家饰,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甲方有权委托或指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乙方须与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受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就原告租赁商铺及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公共设施维护费总额为65089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共设施维护费65089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其已经与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也应予以解除。被告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的交接班记录表,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交接班记录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称因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改变铺位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没有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27元,由原告陈国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垒代理审判员 侯 娟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