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靳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917号原告苏某某,又名苏某。被告刘某。被告靳某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段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靳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靳某、段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段某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约定月息2分8厘。被告刘某、段某当面给原告立据为凭,近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夫妇及担保人段某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由被告段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刘某通过证人从中联系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在证人陪同下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担保人段某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曾通过证人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一事,被告刘某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靳某辩称,被告靳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不知道借款一事。被告段某辩称,被告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被告刘某认为看借据上的字像是自己所写,自己不清楚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借据。被告靳某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一事。被告段某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刘某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钱,不知道借款一事,自己和原告不认识,原告不可能给自己借钱,如要借钱,应该是被告主动和王某某联系,不是段某联系,被告刘某没有说要借钱,王某某怎么会主动把钱给被告拿来。被告靳某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一事,也不认识证人。被告段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8‰,由被告段某提供担保及原告当日将现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苏某某和王某某一起给刘某交付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段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6日,之后又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某与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刘某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变更利息为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再次,由于上述借款是被告刘某与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最后,被告段某作为被告刘某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鉴于被告段某在庭审中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段某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段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靳某追偿。另外,被告刘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据是自己所出具,若原告一直未给付借款,被告刘某亦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并未主张收回借据,且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与担保人段某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故刘某的辩称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某对被告刘某、靳某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靳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