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刘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组织机构代码90301900-1。负责人何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诉称,2015年4月1日,刘伟向建行观音桥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资金9.9万元用于购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刘伟在前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建行观音桥支行依约向刘伟提供了分期资金9.9万元,但刘伟未按期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滞纳金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伟立即偿还分期资金本金90780元、滞纳金861.58元,以上合计91641.58元;刘伟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刘伟为买车辆向建行观音桥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分期业务按协议定价了;申请人刘伟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为乙方;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如甲方不履行债务或出现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等情况时,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上述事项发生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同日,刘伟向建行观音桥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款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另计收滞纳金;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况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此后,建行观音桥支行对刘伟相关信息审核后,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约发放了分期资金9.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载明:交易金额9.9万元,期数36期,手续费10090元。刘伟于2015年10月9日起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刘伟尚欠分期资金本金90780元,滞纳金861.58元,以上合计91641.5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伟为购买车辆向建行建行观音桥支行申请分期资金,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观音桥支行依约支付了分期款项9.9万元,刘伟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9日,刘伟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款,按照双方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归还应还款项的,无须特别告知,分期款项自前述事项发生之时视为全部到期,建行建行观音桥支行有权要求刘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建行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刘伟归还借款本金9078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相应利息、复利的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款项到期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故刘伟除归还上述款项外还应按90780*5%=4539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本金90780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四、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滞纳金5400.58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36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缴纳,被告刘伟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