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秀玲与张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玲,张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512号原告:魏秀玲,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智明,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秀玲与被告张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张智明向魏秀玲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张智明2014.12.25”。借款过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魏秀玲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邓小芬人民陪审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