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534号原告王桃英与被告米先爱等赡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英,米先爱,米先文,米先良,米巧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534号原告王桃英,女,1926年8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米先爱,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米先文,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米先良,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米巧妹,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桃英与被告米先爱、米先文、米先良、米巧妹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桃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桃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桃英负担。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