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30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诉严正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严正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3民初77号原告严长成(曾用名严章成),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严缠生,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严青海,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严双石(严青海父亲),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不识字。原告严朱有,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原告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委托代理人严长成,性别、年龄、籍贯、职业等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严正代,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原告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诉被告严正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成、严缠生、严朱有及严青海的委托代理人严双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正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严正代再次强用木栅栏设立路障,阻挡原告严长成等四家位于城关镇庙沟村张地坪责任田的道路。先前,此纠纷经庙沟村委会于2001年3月28日调解成功,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关于调解严正代与严长成等四人张地坡田间道路协议书》,并由乡政府出具了【城乡政字(2001)07号】处理决定,当时严正代按照协议拆除了阻挡物。2013年冬季,严正代又在原地方设立路障,阻拦原告严长成等四家的田间通行道路。但经镇、村两级调委会多次入户核查调解,但被告严正代不予配合,拒绝调解。现政值农播季节,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四家的合法权益,经济遭受了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原告严长成等四家的田间道路正常通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正代未答辩。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以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舟曲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城乡政字第(2001)07号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该纠纷在2001年3月28日由城关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严正代立即停止侵占严长成等四户道路,并自行拆除非法阻挡物,保证通往责任田的道路通行等事实。第三组:庙沟村委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3月28日庙沟村委会就该纠纷作出过调解协议;第四组:2016年3月7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四原告通往田间道路自古以来就是从被告的地里经过的事实;第五组: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8日舟曲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法所就该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等情况;第六组:2015年9月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9月纠纷现场状况。被告严正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以职权依法调取了纠纷现场照片三张,证明2016年4月18日当时纠纷现场状况。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六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各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这六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四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一致,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与被告严正代系同村村民。该五户村民在庙沟村张地坪同一地块承包有责任田,被告严正代责任田、原告严朱有责任田、严长成责任田、严青海责任田、严缠生责任田依次由北向南排布,自土地开垦以来通往田间的道路亦由北向南顺地边通行。2000年10月,原、被告就因该块责任田内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强行用木栅栏阻挡四原告通往责任田的道路。2001年3月27日,该纠纷由舟曲县城关乡(现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城乡政字第(2001)07号关于庙沟村严正代强行阻挡道路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严正代立即停止侵占严长成等四户道路,并自行拆除阻挡物,保证通往责任田的道路通行;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严正代只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不能在承包地非法阻碍。村委会有权责令双方承包经营或不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1年3月28日经庙沟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严正代按协议拆除了阻挡物。2013年冬季,被告严正代又在原地方设立路障,阻拦原告严长成等四家的田间道路,经镇、村两级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已将靠北的路口打成土墙封堵,靠南的路口用木栅栏挡住。2016年4月12日四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原告严长成等四家田间道路正常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四原告和被告承包的责任田处于同一地块,自土地开垦到责任田承包到户至今已形成由北向南依次穿行的历史通道,被告的责任田成为四原告出入责任田的原始出路、必经出路,被告必须为四原告出入责任田提供便利的通行条件。2001年3月27日土地主管部门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至今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严正代立即停止对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四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四原告在被告严正代的责任田内靠地坎边长约10米宽1米的地域范围内通行);被告严正代立即拆除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四原告通往责任田的土墙和木栅栏等路口阻挡物;严长成、严缠生、严青海、严朱有四原告通行时不得故意损坏被告严正代的农作物。诉讼费70元,由被告严正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五权审 判 员  孙春文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