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魏清燕与幸勇、洪思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燕,幸勇,洪思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546号原告魏清燕。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勇。被告洪思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原告魏清燕诉被告幸勇、洪思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燕的委托代理人邹利君、被告幸勇、洪思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燕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幸勇驾驶登记在被告洪思佳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路××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幸勇、洪思佳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195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幸勇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洪思佳辩称,与幸勇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幸勇驾驶登记在被告洪思佳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路××路路口时,与徐修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修德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案外人曾祥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修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住院,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204.68元,该费用由被告幸勇垫付,幸勇另垫付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垫付58874.68元。2016年4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认为魏清燕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魏清燕的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幸勇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的案外人徐修德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魏清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徐修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幸勇承担75%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徐修德赔偿,本院尊其自愿。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5204.68元,提供医药费发票、病历卡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3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幸勇、洪思佳认为由保险公司定,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为34500元,提供了苏州育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45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明上没有收入减少的情况,只有受伤前工资情况,而工资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否则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后本院通知了苏州育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连到庭接受询问,其称原告确系其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但已找不到,原告受伤后一直请假直至2016年5月才恢复上班,休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月工资3450元包括了租房补贴、水电补贴及年终奖等,是估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确系苏州育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10个月误工费为30978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认定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03432.68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两名轻伤者,为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另两名伤者预留25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354.68元,由被告幸勇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016.01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费用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0094.01元。因被告幸勇已垫付原告58874.6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幸勇,考虑到支付便利,可从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魏清燕理赔款中扣除,经核算,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清燕人民币31219.33元,应给付被告幸勇人民币5887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清燕人民币31219.33元,给付被告幸勇人民币5887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