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广明与陈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明,陈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029号原告周广明,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雅馨,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华,曾用名陈刘华,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周广明与被告陈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杜雅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龙潭路xxx号房屋(原位于泰安市财源街道办事处泮河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1427.82㎡,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房租每半年交纳一次,先交后用,半年房租150000元。如被告逾期交纳房租,每日按一年房租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由被告支付水、电、���气、供暖、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交纳房租,但被告截止至今仍未完全交纳,且被告将承租房屋的主体结构破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支付至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每天300元,支付至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周广明与被告陈国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潭路神龙职业培训学校南楼整体出租,外加沿街楼一楼大门两侧各一间。南楼一楼楼梯以西甲方已出租的部分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承租方负责收回。租赁期限共7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前6年每年租金30万元,第七年租金递增年租金的10%。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半年一交纳,提前10天交纳。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另外每天交纳违约金按一年房租的千分之一支付。第六条约定,经过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对承租房屋可进行装修,但是不得破坏原房屋主体结构。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开办了酒店,取名“泰安市泰山区佳御合大酒店”,其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6年(律催字)第008号催收函,被告开办的酒店员工于同日在回执上签收。同日,原告���托代理人李涛曾与被告陈国华通话,李涛在电话中谈到截止到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10万元的租金,并代原告周广明通知被告限其3日内交剩余房租,否则将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对此表示知悉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总房租15万元中的10万元,同时被告应按照每日300元标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广明,房产证记载该房屋总共4层,结构为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1427.82平方米。再查明,原告承租房屋后,为从事经营就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将该房屋西墙打开建了门,该墙体为粘土砖承重墙体。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腾退交付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催收函、回执、电话录音、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欠付原告房租,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并限定期限让其交纳拖欠房租后,被告仍未交纳拖欠房租,故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一交,提前10天交纳。由此,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10万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21日以前交纳。被告逾期未交,除应依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计算标准为:以欠付房租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支付之日止。原告���涉案房屋西墙打开建门,因该墙体为承重墙体,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广明与被告陈国华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广明租金100000元。三、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广明违约金(以欠付房租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就涉案房屋西墙打开部分���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赵秀美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