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志坤、林志芹与张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坤,林志芹,张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505号原告林志坤,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志芹,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张树林,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胡军,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坤、林志芹与被告张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坤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林、原告林志芹、被告张树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坤、林志芹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承包良种场前德门山分场土地,承包期至2017年止。近几年被告未经场部同意,以收回土地为由,经常来原告处寻衅滋事,严重扰乱了二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于2015年春天被告伙同他人,强行耕种了二原告的耕地。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开车到二原告处闹事,二原告出于正当防卫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二原告被被告及带领的其他几人围住殴打时受伤,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被告伙同他人砸坏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价值1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林志坤医疗费4335.00元、护理费1430.00元(110.00元×13天)、误工费1430.00元(110.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营养费1300.00元(100.00×13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上述费合计11795.00元。林志芹医疗费1330.39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250.39元。被告张树林辩称,1.二原告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已另案向他人主张过权利,本案纠纷发生后二原告及其母亲宋金兰于2015年10月8日将当时在场的靳玉杰、刘淑华等十人诉至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原告林志坤主张赔偿各项损失11795.00元,林志芹主张各项损失2250.39元,与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致,经审理,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右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争执中,原告林志坤的伤情是其姐夫李红彬所为,林志芹是与其他人发生争执,被告张树林不但没有殴打二原告,还被二原告所伤。另外,双方是在争议土地内发生的纠纷,不存在砸坏二原告家玻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林志坤、林志芹、林成海、宋金兰、李红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张树林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殴打二原告,均是二原告自己陈述,原告林志芹笔录中自称与案外人王斯琴互相殴打,二原告林志坤和林志芹的伤不是被告张树林造成的。2、原告林志坤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两枚、病例一份、(2015)右民初字第2094判决书一份、原告林志芹住院收据四枚、病例一份。被告张树林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另案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照片13枚,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是由被告张树林造成。被告张树林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张树林造成的。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树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原告林志芹先动手砸坏被告张树林驾驶的车辆,以及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且原告林志坤的伤是由案外人李红彬造成的。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张树林在笔录中的阐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起因是被告伙同他人经常去原告家闹事,被告是完全责任人。2、公安机关对杨秀娟、苗俊霞、杜英燕、赵亮、王双云的询问笔录共五份,证明原告林志芹用镐把打坏了被告张树林驾驶的车辆,林志坤的伤是由案外人李红彬造成的。二原告质证认为,上述笔录人员均是多次去原告家中闹事的人员,他们之间有互相包庇和倾向性,且本次纠纷是由于被告等人经常去原告家闹事引起的。3、二原告及其母亲宋金兰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一份、(2015)右民初字第20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2015)右民初字第2094号案件中,法院已经驳回了二原告的损失主张。二原告质证认为,该案只证明被起诉的几个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证明张树林不是直接侵权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林志坤与林志芹系姐弟关系,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张树林等9人驾驶蒙FD63**号面包车来到二原告家门口田地里,二原告针对土地问题与被告方等人理论,原告林志芹用手持的镐把子先将被告张树林驾驶的面包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二原告林志坤、林志芹受伤。现二原告以被张树林殴打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双方人员发生厮打过程中是受到被告张树林的殴打受伤的事实仅递交了公安机关对林成海、宋金兰、李红彬的笔录及二原告林志坤、林志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林成海、宋金兰、李红彬与二原告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几份笔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二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因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害是被告张树林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林志坤、林志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二原告林志坤、林志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姗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