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18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繁杰与陈朋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杰,陈朋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1**民初2762号原告:孟繁杰。被告:陈朋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266-1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原告孟繁杰与被告陈朋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杰、被告陈朋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3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朋岐驾驶苏L×××××轿车,沿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扬子中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孟繁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朋岐负次要责任。苏L×××××轿车在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81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89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3780.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40元。太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该公司的赔偿责任;3、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4、应当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陈朋岐辩称,同太保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繁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虽提供了诊疗证明,需要休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护理和营养,故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目前已经产生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用28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误工费3780.81元(114.57元/天×3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财产损失340元,以上合计7362.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用2811.4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合计2961.4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3780.81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60.8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340元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3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孟繁杰736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孟繁杰负担120元,陈朋岐负担80元(此款孟繁杰已全部垫付,应当由陈朋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