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绍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崔德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崔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668号原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京北路金田花园58号网点。负责人:王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汝浩,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张某,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崔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崔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莱西市威海西路二院门前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所驾驶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356.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198.47元、护理费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40分许,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崔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入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895.2元。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入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6303.27元(含自负部分12784.33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骺端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其间实际支出交通费34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时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鲁B×××××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还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失地农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单据、村委及镇政府证明、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崔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1198.47元(含自负部分12784.33元)、护理费13230元(14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340元计算。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系鲁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崔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自负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由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赔偿2784.33元。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1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41938.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自负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29154.14元[41938.47元-12784.33元(自负部分)],余额2784.33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96888元、护理费1323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45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612.14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784.33元。被告崔某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张某全部赔偿,为此,被告崔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0612.14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784.3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5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