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宁扬路***号以北场地。经营者:李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建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效,被上诉人建辉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董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东皖公司仅向建辉租赁站支付租金151374.4元;建辉租赁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由东皖公司向建辉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但合同履行伊始,建辉租赁站即因供货能力不足而终止履行合同。2012年10月,建辉租赁站经营者李顺忠就合同项下租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东皖公司支付了130000元租金,李顺忠撤诉。2015年4月李顺忠又提起诉讼,并自认已收到上述130000元租金,但因起诉主体应为建辉租赁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2月,建辉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东皖公司已就支付130000元租金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辉租赁站之前也已自认该事实,现以记忆有误为由,依据不足,该130000元应在东皖公司欠付租金中予以扣减。二、原审判决认定东皖公司应付租金计为409126.4元错误,应为392774���,扣减130000元后应为262774元。其中部分租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上述双方当事人间第一次诉讼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此后直至2015年4月8日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前一年即2014年4月8日,该期间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建辉租赁站仅能主张2014年4月8日之后的租金,即151374.4元。三、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于东皖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均无异议,案涉租赁合同相应转为不定期合同,故东皖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建辉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其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12月份,并不存在供货能力不足的问题。其原审提供的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能够证明案涉130000元并非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其对东皖公司继��使用案涉租赁物不持异议,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但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东皖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金金额计算无误,本案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建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东皖公司给付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租金409126.4元,并支付409126.4元的15%的违约金;二、判决东皖公司返还钢管5144.7米、扣件717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赔偿;三、判决东皖公司自2016年3月7日起算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或实际赔偿到位之日止;四、判决东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建辉租赁站向东皖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租金钢管单价0.012元/天、扣件0.006元/天、套管10cm-30cm每���0.008元/天。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承租方对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装卸费、上下力费等)按月付清,如承租方不能按月付清其产生的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支付的,承租方应按欠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建辉租赁站向东皖公司提供钢管19511.2米、扣件10170只,出库单上注明欠建辉租赁站上下费合计852元,并由东皖公司经办人王家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3月6日,东皖公司应支付租金为409126.4元(434558元+16352.4元-41784元),东皖公司尚欠建辉租赁站钢管5144.7米、扣件7178只未能返还。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租金结算表、退货清单、(2015)浦商初字第193号起诉状、汇款凭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辉租赁站已按约向东皖公司提供租赁物,东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409126.4元,并支付409126.4元的15%的违约金61368.96元,合计470495.36元。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5144.7米、扣件717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赔偿;并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34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东皖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汪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辉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某于2012年4月11日代表东皖公司向建辉租赁站支付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130000元。对于该事实,东皖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原审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973号案卷宗材料(包括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等),(2013)浦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浦江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汪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建辉租赁站对于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身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建辉租赁站对于上述书面证据的关联性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东皖公司一审提交的汪某汇款凭��及原审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93号案起诉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如果合同到期承租方既不返还租赁物又不续订合同,视为租期顺延,出租方有权收取承租方2倍租金。一审庭审后,东皖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返还建辉租赁站钢管2831.6米、扣件3292只;于2016年5月5日返还建辉租赁站钢管2606.5米、扣件5174只,累计超出应返钢管293.4米、扣件1288只。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东皖公司认为应扣减已支付租金130000元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皖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及应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东皖公司欠付租金数额,东皖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30000元,建辉租赁站亦在本案之前诉讼中自认东皖公司结清该款项,现建辉租赁站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东皖公司应扣减租金130000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东皖公司应支付建辉租赁站截止2016年3月6日的租金为279126.4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后东皖公司已陆续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返还建辉租赁站,东皖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相应租金。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东皖公司亦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租期顺延。双方确认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东皖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现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约事实在合同履行期内持续发生,故��辉租赁站请求东皖公司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皖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东皖公司主张建辉租赁站因供货能力不足,致合同履行不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皖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建辉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建辉租赁站主张按未付租金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东皖公司应按未付租金279126.4元的15%支付建辉租赁站违约金4186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279126.4元,并支付279126.4元的15%的违约金41869元,合计3209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34元,由建辉租赁站负担5413元,东皖公司负担11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建辉租赁站负担1935元,东皖公司负担4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湧代理审判员 蒋伟代理审判员 曹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