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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花秋月与高万元、崔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秋月,高万元,崔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272号原告花秋月,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元,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峰,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花秋月诉被告高万元、崔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高万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崔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秋月诉称,2015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同方向在其后行驶的被告崔明峰驾驶的豫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又被被告高万元驾驶的豫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1时23分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无明指皮肤撕脱伤;3、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重度缺血性贫血。原告住院共计41天,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服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半月后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支具取出时间及下地功能锻炼时间;4、1年后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5、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为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6.39元、护理费16445.74元、误工费91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864.48元中的50782.56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万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一半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7500元。被告崔明峰辩称,同意高万元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该也给付了原告17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花秋月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明细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1476.39元;4、孟州市河雍办事处东田丈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花秋月的母亲李某、儿子花亚杰的基本情况;5、花东红驾驶证、豫H×××××号车辆行驶证、2010年8月29日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花东红从事交通运输业;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高万元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购买康复器械的3600元票据、住院明细有异议,住院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实际支出,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2010年的挂靠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花东红仍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崔明峰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同意被告高万元的意见,对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不是正规票据的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7、加盖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用23431.29元;8、花东红户口本、花东红从业资格证、豫H×××××号豫H×××××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5年12月24日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花东红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9、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基本信息。被告高万元质证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应当提交营运证,才能证明花东红以运输为常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崔明峰质证称,同被告高万元意见。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并符一日清单为准。被告高万元、崔明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9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6、9予以采信;证据3中购买康复器械确系原告支出的费用,证据3中的住院明细清单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3、证据7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8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丈夫花东红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崔明峰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会昌办陈湾村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花秋月驾驶电动车相撞,随后,在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万元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花秋月相撞,造成崔明峰、高万元、花秋月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崔明峰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高万元饮酒后(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崔明峰与高万元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秋月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1时23分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无明指皮肤撕脱伤;3、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重度缺血性贫血。原告住院41天,期间由其丈夫花东红陪护,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服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半月后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支具取出时间及下地功能锻炼时间;4、1年后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5、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1476.39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共姐弟三人,原告母亲李某于194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次子花亚杰于1999年1月8日出生。原告丈夫花东红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高万元、崔明峰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支付了原告175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03元/天;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二被告分别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而二被告间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二被告应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131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00日。原告花秋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476.39元;2、护理费13541.37元(49426元/年÷365天×100天);3、误工费10352.93元(79.03元/天×1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41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元(母亲李某:7887元/年×9.5年×10%÷3人=2497.55元;儿子花亚杰:7887元/年÷12月×4月×10%÷2人=131.45元),以上共计82935.69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229.3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元、护理费13541.37元、误工费10352.9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706.39元(82935.69元-70229.3元),二被告应承担8894.47元(12706.39元×70%)。综上,被告高万元、崔明峰各应赔偿原告损失39561.88元【(70229.3元+8894.47元)÷2】,扣除二被告各已支付原告的17500元,被告高万元、崔明峰分别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2061.88元(39561.88元-1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秋月22061.88元;二、被告崔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秋月22061.88元;三、驳回原告花秋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为534.5元,由原告花秋月承担54.5元,被告崔明峰、高万元各承担2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花秋月承担200元,被告崔明峰、高万元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