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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再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火妹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火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庭长  核  稿拟稿2016.8.17打印20份(2016)赣民再6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再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火妹,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秦火妹因起诉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灞桥村村民委员会、秦国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立受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赣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火妹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秦火妹的诉请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依据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依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查明事实,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三十年的,要延长到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本案中“龙王石坵”的承包经营权在1980年就分配到秦二俄这个家庭户名下,虽然秦二俄在1998年去世,但该家庭户并未绝户,秦火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应当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权利。在该土地的继承权益受到侵害时,秦火妹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4月3日,秦火妹起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称,依据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查明事实,1980年江西省南昌县罗家镇灞桥村委会(以下简称灞桥村委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将该村“龙王石坵”1.09亩土地发包给秦火妹父亲秦二俄,秦二俄过世,秦火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灞桥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又发包给秦国华,程序违法,灞桥村委会与秦国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一、判令秦国华与灞桥村委会签订的涉及“龙王石坵”编号为66230030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确认秦二俄(秦火妹之父)与灞桥村委会确立的“龙王石坵”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三、判令秦国华返还“龙王石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赔偿秦火妹经济损失5万元;四、诉讼费由灞桥村委会、秦国华承担。一审法院以秦火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秦火妹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以秦火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本院再审认为,秦火妹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确认秦二俄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立受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和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立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邓名兴代理审判员李彬代理审判员吕淑瑾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