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蔡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蔡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经营场所:杭州市。主要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胡高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蔡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3633.29元、复利人民币3614.03元,合计人民币567247.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5000394)号。2014年3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还款期数3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12%。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3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蔡晓春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3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蔡晓春(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2014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蔡晓春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采用净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贷款。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63633.29元、复利3614.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晓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蔡晓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晓春偿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蔡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含罚息)63633.29元、复利3614.0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被告蔡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