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承家、吴静诉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家,吴静,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202号原告郭承家,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组**号。原告吴静,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63********。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68********。原告郭承家、吴静与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家、吴静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承家、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73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承家、吴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自2012年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3个月。至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4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曾还原告1万元本金。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亦没有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郭承家、吴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其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王宏伟与原告郭承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22万元、21万元、9万元、15万元,共计74万元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王宏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宏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郭承家、吴静要求被告王宏伟立即还清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承家、吴静借款本金73万元;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承家、吴静借款本金7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675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