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焕芬与啟明华、杨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焕芬,啟明华,杨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4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刘焕芬,女,生于1952年6月25日,彝族,农民,住玉溪市。被执行人啟明华,男,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玉溪市。被执行人杨华彬,男,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焕芬与被执行人啟明华、杨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弥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刘焕芬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焕芬与被执行人啟明华、杨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分别为啟明华人民币81348元、杨华彬人民币18764元,现啟明华已履行1000元。经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504执21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X审判员 刘福清审判员 汤政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达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