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384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1,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明、丁彩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18岁时与被告在工厂相识谈婚,到24岁时,在长辈的催促下,仓促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潮安县官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2。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内向孤僻、好吃懒做等性格逐渐暴露,加上好赌、酗酒恶习屡教不改,原、被告平日争吵不断。年近来,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对儿子和原告不管不问,更没有拿一分钱给原告养家和儿子学习之用。原、被告生育儿子后,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在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认为儿子随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原告现寄住于娘家,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比较困难,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以便原告渡过难关,保护原告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健康成长,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詹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子詹某2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詹某1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8岁时与被告詹某1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潮安县官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XX月24X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詹某2。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与詹某1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10多年的时间,且生育有一个婚生儿子,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李某称詹某1有赌博的恶习以及双方自去年分居至今,但其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詹某1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李某请求判令与詹某1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詹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