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宗林与黄国都、黄国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林,黄国都,黄国央,蔡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987号原告:陈宗林。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都。被告:黄国央。被告:蔡云峰。原告陈宗林与被告黄国都、蔡云峰、黄国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黄国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峰、黄国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林起诉称:被告蔡云峰、黄国央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云峰、黄国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陈宗林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国都、蔡云峰、黄国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国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蔡云峰、黄国央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云峰、黄国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等均属实,但被告曾向原告指定案外人裴晨(6228480361869457016)的账户还款25000元,因此应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原告陈宗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被告蔡云峰、黄国央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蔡云峰、黄国央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3日离婚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国都、蔡云峰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逾期还款的,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国都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蔡云峰、黄国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蔡云峰、黄国央,被告蔡云峰、黄国央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黄国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原告指使向案外人裴晨账户还款25000元,但原告当庭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指出其受原告指使向案外人还款25000元,但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对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云峰、黄国央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云峰、黄国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陈宗林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逾期还款的,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黄国央、蔡云峰于2016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宗林与被告蔡云峰、黄国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云峰、黄国都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告之日为妥。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借款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为法律所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时,被告黄国央作为被告蔡云峰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黄国都抗辩称受原告指使向案外人裴晨还款25000元,但无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都、蔡云峰、黄国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宗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黄国都、蔡云峰、黄国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