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振新与徐志强、应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新,徐志强,应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186号原告:沈振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徐志强。被告:应慧慧。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原告沈振新与被告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应慧慧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琦、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志强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1月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共向原告借款8,283,000元,期间被告徐志强亦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剩余借款进行了确认。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涉争借款已由被告徐志强归还了大部分,且该借款仅经过被告徐志强的帐户,实际由案外人郭继平使用;被告应慧慧未参与借款过程,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应慧慧的起诉。原、被告对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徐志强已归还借款4,625,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借8,283,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志强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向被告徐志强提供借款8,283,000元的事实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递交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2015年8月25日原告未向被告徐志强交付涉案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283,000元交付了被告徐志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为系对前期借款的结算。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更合乎情理,故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徐志强自2014年1月4日起,共向原告借款8,283,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徐志强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确认了被告徐志强向原告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并由被告徐志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担保人一栏中的“郭继平”也由被告徐志强签署。被告徐志强共归还原告4,625,300元(其中,2015年8月25日以后归还原告17,7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郭继平之间,还是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之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之间,与案外人郭继平无关。两被告则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由案外人郭继平使用,被告徐志强根据郭继平的指示工作,故本案所涉借款应是原告与案外人郭继平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于2015年8月25日结算,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徐志强应还的借款金额,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则认为,按照原告的陈述,其交付被告徐志强借款8,283,000元,扣除被告徐志强已归还的部分,与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相差甚远,根本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原告对此也无合理的解释,显然有违常理。3、争议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认为,被告应慧慧未参与借款的过程,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志强账户,被告徐志强也通过其账户还款给原告,且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均由被告徐志强书写,并由其签��捺印,包括“郭继平”三个字也由其代签,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之间。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志强尚欠原告借款3,675,400元,与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额有一定的差距,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且原告与被告徐志强间系亲戚关系,双方确定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符合常理,应认定该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应慧慧并不参与借款的过程,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不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志强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根据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徐志强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扣除被告徐志强之后归还的17,700元,被告徐志强尚应归还原告2,982,300元。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将年利率24%调整为6%。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应慧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振新借款人民币2,982,300元;二、被告徐志强、应慧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振新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98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沈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沈振新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徐志强、应慧慧负担人民币15,329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欢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