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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军,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系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诗党,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系陈某爷爷。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村民小组。负责人陈书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组(以下简称贺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诗党、陈斌,上诉人贺家组的负责人陈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父母均系贺家组的村民。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出生,2月17日其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贺家组。2013年12月7日,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因金铜项目二期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与贺家组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因征地补偿给贺家组的土地补偿款为5799169.5元。2014年1月24日贺家组收到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后,于2014年1月25日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经到会的30户村民表决,以26户同意,3户弃权,1户不同意的表决结果,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1、时间以2014年1月25日晚12时止,以后出生增加人口与本次分配无关;2、按本组现有人口分配,其中未嫁已生小孩,户口在本组不参加分配,在外读书学生参与本次分配;3、凡是国家公务员、工人不参加本次分配;4、现有户口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为准;同时明确方案以70%的户签字生效。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未签名同意。2014年2月17日,贺家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员为159人,每人应分配土地补偿款33969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发到户,该批土地补偿款尚有结余,陈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另查明,1999年,贺家组拥有家庭承包户为30户,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贺家组在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农户数为70户,村民177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登记在册共有农户70户,贺家组应当知道本组村民分户后,农户数不止30户,且分配方案规定,现有户口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为准,方案以70%的户签字生效,而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村民小组会议只有30户代表参加,参会户代表人数未达到贺家组的户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程序,故贺家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未生效,分配方案尚未确定。陈某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前,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贺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享有金铜项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陈某主张贺家组支付金铜项目二期土地补偿款33969元,因贺家组关于金铜项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尚未确定,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原告就金铜项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数额未确定,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村民小组《关于金铜项目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村民小组负担650元。陈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贺家组《关于金铜项目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无效,且已认定陈某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贺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与贺家组其他村民同等享有金铜项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因贺家组已将金铜项目二期征地款按人均33969元分配给其他村民,未分配给陈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财产权益,原审以贺家组就金铜项目二期征地补偿款未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而判决驳回陈某要求分配33969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贺家组向陈博文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33969元。本案诉讼费由贺家组承担。贺家组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陈某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贺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贺家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金铜项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错误,主要体现在:一、贺家组于2014年1月25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陈某尚未出生。二、贺家组确定的《关于金铜项目二期征地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陈某是否享有与贺家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金铜项目二期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与贺家组签订金铜项目二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在该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陈某尚未出生,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因出生才原始取得贺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贺家组未向陈某分配金铜项目二期土地征收补偿款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贺家组制定的《关于金铜项目二期征地补偿款方案》与认定陈某是否具有贺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联性,该方案是否有效,本院不予置评。贺家组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贺家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作为认定陈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错误理解,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合计21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500元,常宁市松柏镇朱陂村贺家村民小组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王若中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沈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