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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史俊涛与孙春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俊涛,孙春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俊涛,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春国,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史俊涛因与被上诉人孙春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俊涛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史俊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史俊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4元,减半收取23092元,由上诉人史俊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