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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孙新建、张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孙新建,张彦,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负责人员春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被告:孙新建,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张彦,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李长节,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斗斗,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郭全世,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罗秀云,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新建、张彦、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申请于同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7.9万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及被告李长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建、张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新建、张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356.2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欠息243.29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对我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新建与我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新建尚欠本金79356.22元及下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孙新建、张彦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新建、张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长节承认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辩称现在经济紧张,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新建、张彦、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李长节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新建、张彦、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未到庭,对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新建、李长节、郭全世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彦、张斗斗、罗秀云作为被告孙新建、李长节、郭全世的妻子分别在联保协议配偶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孙新建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被告孙新建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彦作为被告孙新建的妻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孙新建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因被告孙新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而引起诉讼,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新建仍欠本金79356.22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欠息243.29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新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新建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孙新建、张彦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笔贷款为被告孙新建、张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长节、郭全世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孙新建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斗斗、罗秀云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具有担保意思表示,上述四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孙新建、张彦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356.2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建、张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79356.2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欠息243.29元,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3%计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81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孙新建、张彦、李长节、张斗斗、郭全世、罗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