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狮鑫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鑫物流(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83行初46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省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廖闽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狮鑫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建勇(第三人公司车队长),男,1966年4月12日,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狮市人社局)、第三人狮鑫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鑫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副局长暨出庭负责人邱尚付、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0时许,私自驾驶闽C35W**货车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龙腾机械五金厂接停公休在老乡黄��处喝酒的工友张剑,在厂门口被黄柳驾驶闽C35W**货车撞伤。黄某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是第三人狮鑫公司的货车司机。2015年4月19日,原告黄某某在为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经公司主管委派去接货和接工友回公司时,被黄柳驾驶公司车辆闽C35W**轻型厢式货车意外撞伤。该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黄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狮鑫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受到意外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经公司主管委派开车去为公司接货和接工友回公司时受到意外伤害,依法应属于工伤。可被告却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错误决定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告黄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受伤前执业情况。证据2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组,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狮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4组,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和原告无责任。证据5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证据6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0年,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万元。证据7组,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8组,录音光盘及其文本译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为公司接货和经过公司调度人员同意接工友回公司时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先接工友然后再一并去接货)。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及对张剑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黄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应当或视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接收材料。证据2组,黄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律师函、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福建省华忠盛律师事务所黄小红律师为其工伤认定代理人。证据3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组,《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某受伤经过。证据5组,180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情况。证据6组,第三人狮鑫物流提供的《事故经过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作出报告,陈述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7组,张剑的调查笔录��印件,张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工友张剑进行调查取证,张剑陈述原告受伤情况及明确陈述是他让原告过去载他的。证据8组,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依职权作出不予认定原告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9组,被告文书送达签收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签收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文书送达签收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签收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10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证明被告依职权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及被告适用法律的依据。第三��狮鑫公司述称,2015年4月19日公司车辆调度人指派的任务是载货,载人只是公司允许其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去行使的私人事务,并非安排或是指派,且当时黄某某并未服从车辆调度人的安排,而是表示要先去载人回来后才去载货,原告诉称黄某某以公司指派其载货一并载人的说法,是故意混淆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在因私外出载人时被货车意外撞伤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指派的业务无关,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狮鑫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举证录音光盘及其译本,证明何劲超当时不同意原告去接张剑,接人的行为不是公司指派的,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去接张剑是经过公司调度同意,公司指派原告出去接货,顺便接正在公休的张剑回公司上班,并非私自驾车去接张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组的内容结合被告调查张剑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接张剑是原告个人接受张剑的请求而不是公司顺便指派原告接货的同时接张剑回公司上班,且当时张剑正在喝酒要回公司上班也于理不合,原告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7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组与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译本,内容均涉及与原告公司调度人员何劲超的对话,但两份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且双方均未申请何劲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是第三人狮鑫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9日零时许,其驾驶闽C35W**货车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龙腾机械五金厂接正停公休的工友张剑,车停在厂门口后,原告下车站在车头前方,老乡黄柳即驾驶该车撞伤在车下的原告。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议认定黄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撞伤原告,黄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泉州180医院救治。第三人狮鑫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为石狮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黄某某驾驶闽C35W**货车接工友张剑,系其应张剑的要求,虽然原告将此事报告第三人狮鑫公司的调度员,但原告驾驶执行公司任务的车辆接张剑的行为也是属于其与张剑之间的私事,并非执行第三人公司指派的任务,因此,原告认为其系受原告公司指派开车接张剑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认定原告黄某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王碧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