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执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刘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3执2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炽南、白传智,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建中,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643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清远市银行、房管、车管及证券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刘建中的财产登记情况,无发现被执行人刘建中有银行存款。另外查明被执行人刘建中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43号富和新城富景居A梯302#房屋(产权证号:C1××17),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现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建中上述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刘建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监狱服刑改造。除此之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建中上述房屋被本院查封,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3执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光审判员 植永强审判员 黄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