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洪顺、全旭英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全旭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号。法定代表人:林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全旭英。再审申请人张洪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一审被告全旭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顺申请再审称,(一)张洪顺认可康翔公司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后因经营原因,确有几笔款项未能及时向光大银行缴纳,康翔公司代为缴纳,但张洪顺后来已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康翔公司,张洪顺一直要求与康翔公司对账,但康翔公司一直予以回避,致以准确还款数额未能查清。(二)康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票据中所记载的数据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无法印证其主张。张洪顺与光大银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每月的还款数额是相同的,但康翔公司每月垫付的款项是不同的,其票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光大银行于2014年8月5日为康翔公司出具的《代垫款证明》中认可为全旭英垫付283042.92元,与康翔公司自己确定的垫付数额不致,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垫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一、二审判决以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中的数字进行判决,过于草率。虽然张洪顺在一审中对光大银行的代垫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张洪顺非法律专业人士,是对案件事实的误判,一、二审判决不应当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应组织双方对账,查清代垫款的准确数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康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曾给予张洪顺七天时间到康翔公司进行对账,并告知张洪顺如不与康翔公司对账,应承担法律后果,但庭后七天内张洪顺并未到康翔公司进行对帐。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张洪顺认可光大银行代垫款数字,现以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为借口对其自身认可的事实予以反悔,有违诚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洪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洪顺归还康翔公司的代垫款数额是否准确问题。康翔公司系按光大银行发出的还款通知偿还租金,代垫金额中除本金以外、包含利息及罚息,导致康翔公司每月还款数额出现差异符合客观实际。康翔公司就其起诉金额已经提供付款凭证及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垫款证明》为证,一审法院限定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期限届满之后,张洪顺到庭亦认可康翔公司依据《代垫款证明》主张的金额,现其申请再审予以否认,并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意见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洪顺虽称已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康翔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