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初,易某某之子易某乙回到易某某之父易某甲的家中,听易某甲说山后有野鸡,便到易某某家中将易某某保存的火药枪拿到易某甲家里放置,准备用于打鸟。2014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在易某乙所住的卧室内搜出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易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易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威远县人民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谭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