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亢强、李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强,李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26号原告亢强,男,原平市人。被告李跃峰,男,原平市人。原告亢强诉被告李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强诉称,原平市长梁沟镇的刘春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写下借据一份,被告为担保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刘春春索要借款,对方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在,借款人因犯刑事案件外逃,杳无音信。原告为了使经济免受损失,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亢强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2、证人兰伟证明材料1份;3、电话录音材料1份;4、证人申洁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李跃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平市长梁沟镇人刘春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年冬天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找借款人刘春春索要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刘春春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由被告李跃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内容:“今借到亢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刘春春(按印)。担保人:李跃峰(按印)。2013年6月23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跃峰及借款人刘春春索要欠款未果。现在,借款人刘春春负案外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春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之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的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跃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之主张,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跃峰在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春春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期限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亢强借款150000元,并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东青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陈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