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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学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280号原告:连云港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玻。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刚。原告连云港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与被告张学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被告张学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学刚提出反诉,本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52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云台林场职工集资小区内部房屋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搬迁被告位于XXX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被告选择房屋置换方式进行搬迁,经计算置换房屋与搬迁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款,原告应给付被告差额款23617元,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该款。2014年11月20日,双方最终结算各项费用时,原告重复计算了已结算的6000元过渡费,导致被告获得6000元不当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张学刚辩称,1、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据与原告及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以下简称云台林场)签订的《南云台林场职工集资小区内部房屋搬迁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原房屋加附属物补偿款大于置换房屋费用部分在乙方签订协议后以现金形式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但该协议签订后,云林公司及云台林场长达三年之久没有给付被告23617元差额款,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及云台林场要求兑付差额款及超期产生的利息和被告依协议次序选购的房屋,原告及云台林场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以支票方式用“退房差价”名义退给被告29750.31元,其中包含原告及云台林场超期占用被告的资金,即23617元按照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1%,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所发生的利息损失15009.69元中的6000元,余下的利息损失9009.69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及云台林场追偿,可原告及云台林场一直拒绝。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本案诉讼主体不全,希望法院追加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释明徐善祥与原告及云台林场之间的关系及虚构事实的目的;本案涉及的证据均为云台林场所属的管理人员签字,改造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云台林场所有,原告是云台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借壳公司,不具备完全独立法人资格;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的名称无任何政府部门批准设立,该场单位名称不存在,适用的公章是虚假的,要求查明被告与云台林场签订的回迁户房屋认购协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云台林场职工集资小区内部房屋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搬迁被告位于XXX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集资建房)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附属物合计补偿款15169元。2014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与被告签订《国营南云台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棚户区)回迁户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购买该小区房屋,价款为173407.52元,扣除国家、省补助资金2万元,实际应缴纳房款153407.52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支付小区二期回迁户房差费用明细表”上签字,该费用明细表中载明了各项相关费用的数额。同月28日,被告领取退房款差价29750.31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多给付被告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张学刚辩称,该款系原告给付其违约的利息,且该6000元不足,原告仍应补足因违约产生的其余部分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应按照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支付小区二期回迁户房差费用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各项费用的项目名称及数额,并未载明其中存在原告给付被告利息、罚息的情形,且被告张学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6000元系原告给付的利息,故被告张学刚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云林公司因计算错误,超额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张学刚依法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云林公司。被告张学刚辩称原告云林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原告给付利息、罚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学刚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张学刚要求追加案外人云台林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其申请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若被告张学刚认为原告云林公司及案外人云台林场存在使用虚假印章、违约等情形,可向相关监管部门反映或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退房款差价数额系其自身计算错误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款项计算错误,且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亦未予返还的相关事实,故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