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文盲,无业。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被害人何某家,见家中无人便立意盗窃。陈某绕到何家屋后发现其卫生间窗户木制窗栅破损,遂钻窗入室,将何某西侧卧室大柜里一米黄色女士挎包内17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入户盗窃,有累犯情节,建议本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12日,赃物1700元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件揭发及抓获过程、刑事判决书、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沈某、何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