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荣宝德与辽宁省民政厅不履行退伍士兵安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宝德,辽宁省民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宝德,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址辽宁省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民政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0号。法定代表人:石光,厅长。委托代理人:池国贤,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延春,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荣宝德诉被上诉人辽宁省民政厅不履行退伍士兵安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宝德于1994年应征入伍,1997年12月1日退伍。原告因退伍安置问题多年进行上访。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和2015年8月28日(YT)圆通速递,分别向被告邮寄上访信和辽宁省民政厅安置办违规国发(1987)106号文件,要求辽宁省民政厅安置办解决退伍军人的安置问题,给处理安置结果答复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从部队退役,于2015年3月、8月分别向被告邮寄了两次申请,其申请内容与其多年上访的请求基本一致,都是要求解决1998年辽宁省政府民政部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接收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统一组织考试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其退役安置待遇。根据相关规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宝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上诉称,其因退伍安置问题分别于2015年3月和2015年8月向被上诉人邮寄信件及证据材料,请求解决安置问题并出具处理安置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书,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予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应当审理。但是原审法院以退役军人安置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与上诉人的请求相矛盾,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公���裁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信访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上诉人的请求不是我单位的工作范畴;兴城民政局已经给上诉人安排了工作,民政部门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荣宝德曾就其退伍安置问题多次向中央、省、市等多个部门进行上访,各部门也进行了答复。本案中荣宝德向辽宁省民政厅邮寄的上访信等材料亦属于其就退伍安置问题进行的信访行为。因此,荣宝德的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