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芳安与朱国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芳安,朱国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926号申请执行人崔芳安,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朱国川,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芳安与被执行人朱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朱国川尚欠申请执行人崔芳安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朱国川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国川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19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崔芳安发现被执行人朱国川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典磊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青 百度搜索“”